部分机动车零部件产品CCC标志的使用规定
国家认监委2006年第32号公告
根据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第137号联合公告,自2006年12月1日起,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,未获得强制性产
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,不得出厂、销售、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。针对机动车零部件产品的特点,为进一步规范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
志(CCC标志)的管理和使用,国家认监委制定了《部分机动车零部件产品3C标志的使用规定》(见附件),现予以公告,请遵照执行。
附件:部分机动车零部件产品3C标志的使用规定
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
部分机动车零部件产品3C标志的使用规定:
一、机动车回复反射器产品(1107类)、汽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产品(1109类)、摩托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产品(1116类)等三类机动车零部件产品,在办理印刷、模压3C标志时,允许使用3C标志的基本图案,即不加“S”的变形认证标志。
二、机动车制动软管总成产品(1108类)在办理印刷、模压CCC标志时,允许使用标准规格3C标志式样,也允许使用“中国强制认证”标志的特殊式样,即标注变形的3C标志“CCC”式样。
三、汽车内饰件产品(1111类)允许将3C标志标注在产品本体背面。
四、机动车回复反射器(1107类)、机动车制动软管总成(1108类)、汽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(1109类)、摩托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
(1116类)、汽车行驶记录仪(1117类)、车身反光标识(1118类)等六类产品允许在过渡期内使用8mm标准规格标注S的3C标志,过渡期时间截
止到2007年5月31日。获证企业在过渡期满后,应严格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标注3C标志。
对于已停产车型用于维修的下列零部件(其3C证书中注明仅用于维修):机动车回复反射器(1107类)、机动车制动软管总成(1108类)、汽车外部照明
及光信号装置(1109类)、摩托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(1116类)、汽车行驶记录仪(1117类)和车身反光标识(1118类)等六类产品,其维修
零部件3C证书中列出的型号,可允许在2007年5月31日后继续粘贴标准规格3C标志。
五、上述四款之外的目录内机动车零部件产品在标注CCC标志时,应严格按照对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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